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4-11-26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指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使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

按照《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裁量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进一步细化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制定本《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适用本《基准》,也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本《基准》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反映,经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省农业农村厅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对《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并按要求进行公布和报备。执行中遇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依据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