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05619X/2025-19694 文       号 : 嘉政办函〔2025〕13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年08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年08月01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嘉鱼开发区管委会:
《嘉鱼县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鱼县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支持项目建设,有效筹集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湖北省政府性基金项目清单》(2024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2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县人民政府为筹集县中心城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凡在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中心城区范围包含鱼岳镇、官桥镇、新街镇,具体范围以批复的嘉鱼县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中心城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县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其资金支出按照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县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含计容面积和非计容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30元/平方米。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消防救援设施(含办公、营房、宿舍等);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办公和配套服务项目;
(三)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配套建设的管理用房;
(四)公办或者非营利性幼儿园、托育设施、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的教学、科研、管理用房及产权为学校的教职工宿舍等配套用房(不得分割转让登记产权);
(五)政府投资或者利用债券资金建设的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便民服务设施;
(六)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棚改安置住房(含棚改安置房源)、纳入国家计划或者省级试点的城市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及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七)工业、仓储物流、总部经济类项目的科研、办公、厂房、仓库及其他配套设施,产权为企业的员工宿舍(不得分割转让登记产权);
(八)300平方米以内的社区(村)公益服务设施、规划保留村民点(还建点)内的村民自建房。超出3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标准全额征收;
(九)经宗教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服务设施;
(十)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社会公益、健康养老、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下列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一)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办公和配套服务项目;
(二)企业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幼儿园、托育设施、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的教学、科研、管理用房及产权为学校的教职工宿舍等配套用房(不得分割转让登记产权);
(三)企业投资建设的医疗、文化、体育、康养、旅游等项目(不含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宅、居住小区配建的公服设施)。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政策,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执行,按照免审即享政策直接办理。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重复征收。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变更、遗失需要重新核发,未超过原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不重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过原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按照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县级管理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个人)凭缴费通知单,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次性足额缴纳至县财政配套费专户,再凭缴费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结合本县发展情况,在距本文件有效期结束半年之前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减免情况等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调整的,按照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个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结果或者诉讼裁判结果可以作为配套费征收依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