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01105619X/2024-31440 文       号 : 嘉政办发〔2024〕11号
主题分类: 司法;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嘉鱼开发区管委会:
《嘉鱼县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鱼县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厘清行业主管部门与县直综合执法队伍及各镇综合执法队伍(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队伍)的职责关系,建立健全行业监管与综合执法协同配合运行机制,推动综合执法与行业监管有效衔接、一体推进,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间的行政执法协同配合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协同配合工作。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协同配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明确职能定位
第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是指根据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将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划转由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的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开展本领域、本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监管工作,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依法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行政审批、日常监管、业务指导及投诉举报受理等职责,不得以行政执法权、执法队伍划转或没有执法队伍为由不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综合执法队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或者授权,集中行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履行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行业整治等活动,及时查处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其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为由,不履行与行政处罚密切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
第三章 厘清职责边界
第五条 应取得且已取得行政许可(应批已批)、执法调查取证专业性要求较高的事项,应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应批未批)、执法调查取证专业性要求适中的事项,以及资格、资质类事项,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行业主管部门对前述事项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批后监管和日常监管职责,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违反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可补办行政许可手续的,告知其限期补办手续;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未按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的,按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综合执法队伍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伍要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依法可限期改正或者补办行政许可手续的,将有关情况抄告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抄告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从事的事项,以综合执法队伍监管为主。综合执法队伍要依法加强日常巡查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划转(下放)前已结案的,相关案件卷宗材料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档保存;行政处罚权划转(下放)后,原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划转(下放)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责,已立案未结案的,由承接相关执法权的综合执法队伍负责作出处理决定和执行,并保存相关案件卷宗材料。
第四章 理顺层级关系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按照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下放事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全面履行批后监管和日常监管职责,根据赋权范围,为乡镇提供业务培训、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直综合执法队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会同各镇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执法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联合执法行动。
第五章 案件线索移送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审批、专项检查、行业整治及投诉举报受理等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线索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队伍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队伍应明确负责办理案件线索移送、接收等工作的具体内设机构及联系人,定期沟通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一条 移送的案件线索材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规范要求,包括:案件线索移送函(表);案源材料(现场检查图片影像及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等);已收集的证据资料(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专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认定意见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一份案件线索移送函(表)只能移送一个案件。案件线索移送函(表)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移送材料及目录清单,经行业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方可移送。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综合执法队伍;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事先告知拟移送的综合执法队伍,移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队伍应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收,并书面告知移送单位。接收单位认为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抄告移送单位;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原移送单位,不得直接退回原移送单位。
第六章 投诉举报信访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队伍应向社会公开其投诉举报受理窗口、电话等信息,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来电、来访等投诉举报信访事项,适用首问责任制,率先接到投诉、举报、信访的部门为第一责任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监管事项的,应及时组织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直接予以答复;涉嫌违法应由本单位处理的,依法处理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信访人。受理后认为涉嫌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形成相应的书面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队伍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信访人案件移交情况,由综合执法队伍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信访人。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队伍受理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监管事项的,应及时组织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予以答复;涉嫌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信访人,并抄告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后认为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事项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信访人案件移交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信访人。
第七章 执法协同配合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队伍应加强执法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需要综合执法队伍参与配合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综合执法队伍,情况紧急的可口头通知,事后补办书面手续;综合执法队伍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及时派员到场处置。
综合执法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技术鉴定或咨询意见等技术支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执法协作文书,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明确的结论性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反馈意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应建立双方联合会商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协作配合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监管和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协调部署专项整治行动,推进重点联合执法工作,专题研究重大复杂案情。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发生职责分工争议时,由双方对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再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形成应急处置合力。行业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队伍发现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正在进行、证据可能灭失等紧急情形的,应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扩大。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按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查处或通知相关部门到现场联合执法。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队伍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队伍应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建立健全信息衔接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队伍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互监督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标准、法规解释、业务培训信息,以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及时抄告综合执法队伍。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及时抄告或通过业务系统共享给综合执法队伍;综合执法队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及时抄告或通过业务系统共享给行业主管部门。
综合执法队伍在查处案件时,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信息,应当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执法队伍建立监管事项清单,区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频次、严重程度等情况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增强执法监管力度。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牵头收集本领域、本行业的执法信息数据,定期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队伍应积极配合做好执法数据统计、共享和抄送,确保执法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第九章 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梳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和法律法规依据,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组织编写教程和案例,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开展行政监管和执法活动。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配合综合执法队伍加强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整体素质能力。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政策标准制定、行政审批、协调指导和相关监管职责,拒不履行技术支持、信息共享、执法协助等协作配合义务的,综合执法队伍应当要求行业主管部门纠正,行业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将有关情况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综合执法队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依法移送的案件,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拒不履行协同配合义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综合执法队伍纠正,综合执法队伍拒不纠正的,将有关情况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会同县委编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